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25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依据2025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水平,依据《中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水平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与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推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维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含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根据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推行中的水平、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含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维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施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筹资的;
(三)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维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本规定拓展水土维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推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根据本规定需要推行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合同价格不能低于本钱。监理单位不能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减少服务水平、降低服务内容等方法进行恶性角逐,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项目法人及其员工不能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部的规定,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备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根据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一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能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能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角逐方法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能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能出售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推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少量的监理职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职员包含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具备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职员应当守旧执(从)业秘密,并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能与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推行建设监理:
(一)根据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的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规范、程序、办法和手段,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推行细节;
(四)根据监理规划和监理推行细节拓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根据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方位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拓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职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公告被监理单位。监理推行期间监理职员有变化的,应当准时公告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职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能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能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规范的需要,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测试和平行测试等方法推行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准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能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或者设施水平。
监理职员不能将水平测试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根据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不能在工程上用或者安装,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帮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察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推行。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帮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察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根据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能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察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手段、专项施工策略和环境保护手段是不是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需要,并监督推行。
监理单位在推行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需要被监理单位整改;
状况紧急的,应当需要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准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准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拓展监理业务,不能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能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准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能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实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履行监理合同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职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状况,提供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推行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职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能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员的财物,不能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职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准时核实、处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需要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根据《建设工程水平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需要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员工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低于3万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水平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获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方法获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出售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水平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根据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低于3万元罚款;
情节紧急的,减少资质等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角逐方法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借助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手段或者专项施工策略进行审察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准时需要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准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紧急的,减少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职员资格的职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状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职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紧急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助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提供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守旧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职员因过错导致水平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导致重大水平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紧急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职员未实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紧急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员工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员工因调动工作、退休等缘由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目前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水平管理规定,导致重大工程水平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减少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与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施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与闸门、重压钢管、拦污设施、起重设施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施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水平、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推行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手段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与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施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出售的,由继承其监理营业额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拟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实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维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方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施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同的,根据本规定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