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依法需要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招标人不想认同投标人过去以联合体成员形式参加的投标联合体营业额。招标文件可以有“投标人提供的营业额为联合体形式签订的,营业额不予认同”这种描述吗?
答:不主张在招标文件中笼统约定一律不予认同投标联合体的营业额,由于此种约定有违反公平角逐原则,是招标人以不适当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律禁止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参考招标项目本身的需要,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需要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营业额状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察;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招标人不能以不适当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能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推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能以不适当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一样的资格审察或者评标标准”。招标文件对联合体营业额一律不予认同的约定对已实质完成了项目营业额的联合体成员是不公平的,是《招标投标法推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禁止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一样的资格审察或者评标标准”情形。比如,某施工企业甲与某设计企业乙组建的投标联合体过去中标并完成了某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其中甲根据联合体协议及中标合同分工负责工程施工,假如不认同甲的施工营业额,则对甲显然是不公平、不适当的。
潜在投标人假如以投标联合体的方法提交了营业额资料,并且作为投标联合体成员确实过去推行了营业额所需要的具体工作,其营业额即为有效营业额,应当予以认同。因此,建议招标文件对于投标联合体的营业额,可以依据一同投标协议(即联合体协议)来确定各联合体成员承担的具体工作,并以此作为联合体成员单独投标情形下其营业额的断定标准。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5年第6期